這只是一般資料而不是法律意見。這不是全面詳盡的資料。任何個別情況均需要被仔細考慮及如有需要諮詢法律意見。在此文件和其他香港律師中立監察組(“HK NLOG”)的材料中提及的”香港”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
https://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text/chapter_3.html
第25條: 所有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27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28條: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第29條: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30條: 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35條: 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第35條: 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42條: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法治
基本法確保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會繼續實施法治
- 法治之始在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法治規劃了香港如何行使權力。任何人,包括行政長官在內都不得採取任何可能構成他人法律利益被侵犯或影響他人自由的行為,除非該人可以指出該行為的法律依據
- 如果未能指出某行為的法律依據,受影響的人士可就該行為訴諸法院,而法院 可能裁定該行為某行為不能指出無效且無法律效力
特權
免有自證罪行的特權
- 該權利僅屬於證人個人的權利(並不能由其他受影響人士申索)
- 如證人(不論是在警方的會談或在法庭上)的答案有機會使證人自證其罪行, 該情況將受特權保護
- 如果證人提交的文件內容有自證罪行的傾向, 該情況亦會受特權保護
- 但是, 法院明確指出被告可能被要求回答有關其他人的問題: R v Jeremiah Minihane 16 Cr App R 38, CCA
法律專業特權
- 該權利屬於律師的委託人,只能由委託人申索和放棄
- 它可以防止可獲接納的證據在法庭被引用或獲得, 即委託人與其律師之間的通信(包括短信, WhatsApp, 電郵等)
- 無論委託人/律師是否為證人,法庭程序的疑犯或其中一方, 該特權均適用
- 律師不必回答問題/提交文件或物件
- 特權可保護文件免在受審前被披露或根據搜查令被檢取
在公眾地方截停及搜查
- 有權在公眾地方截停任何人
- 行為可疑: 根據警方的主觀判斷, 由客觀事實支持
- 合理地懷疑已干犯罪行
- 合理地懷疑準備犯罪
- 合理地懷疑意圖犯罪
- 有權要求檢視身份證明文件
- 為了預防/偵查/調查任何罪行, 警方可以要求你出示你的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以作檢視
- 警務人員可以抄下係身份證的詳細資料
- 在透露你身份的詳細資料或出示你的身份證前, 你可以要求警務人員出示其委任證
- 有權搜查被拘留人士
- 可以搜查任何有可能對警務人員造成危險的物品
- 可以搜查任何有機會對懷疑罪行的調查有幫助的物品
- 被拘留人士可以警務人員提供進行搜查的原因
- 有權拘留人士一段合理時段
- 用於進行搜查
- 用於查明該人在任何時間是否涉嫌犯罪
- 有權截停及搜查個別人士
- 如果警察合理地相信有非法集結或暴動已發生/在進行中/可能發生, 以及在該罪行中有人使用或可能使用攻擊性武器
- 警方可以在附近的公眾地方截停和搜查任何人士以探明該人士是否干犯該罪行
進行搜查的方式
- 搜身
- 只可由同性警務人員進行搜身,和只可由同性警務人員觀察或在場
- 如附近沒有同性警務人員, 應該移師最就近警署
- 如情況許可, 應該在較隱蔽地方進行
- 可以要求在最就近警署進行搜身
- 警方有酌情權去在公眾場所進行搜身, 例如:如果懷疑該人可能持有武器
- 被拘留人士可以詢問搜身的原因反要求警務人員將詳細資料記錄在其筆記本
- 與羈留搜身不同:在被拘留人士被扣留在警方拘留設施(囚室/暫時拘留地方)前對其進行搜身
- 入屋搜查
- 可以進入及搜查任何處所
- 持有搜查令
- 沒有搜查令但有原因相信疑犯在處所內 (PFO 第50(3)條)
- 獲到佔有人或業主的同意
- 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警方不可以強迫人提供物業內CCTV的影片
- 警方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不能只是為了調查而進行入屋搜查: The Queen v Chan Oi Lin HCMP 107/1984
- 可以進入及搜查任何處所
- 手機內容
- 被捕人士沒有一般的法律責任去解鎖其手機
- 警方無權去審查手機
- 除非有搜查令
- 除了在迫切的情況下並有合理理由懷疑該搜查可以
- 解除對於公務人員或警務人員的安全構成的即時危險;
- 防止證據的即時消失或銷毀;或
- 在非常危急及脆弱的情況下導致證據的發現
See: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589
關於截停及搜查你還需要知道的…
- 如果警方沒有提供適當的法律基礎去進行支持有關行動, 因此不是在恰當地執行其職務, 可以拒絕合作
- 但需要知道該拒絕有可能會構成侵犯、抵抗或蓄意阻礙警察執行他們合法職務的罪行
- 保持緘默的權利
- 避免與警務人員/陌生人/被捕人士閒聊。你所說的話可能會在將來的法律程序中被用作對你不利的證據。
- 一般人有權接見法律專業人員以獲取法律意見
- 除非警察拘捕你, 否則他們必須在拘留你一段合理時間後放釋放你
- 除非你被拘捕, 否則你不需要通知或獲得警方的許可去記錄事件的證據,只要你這樣做並不會阻礙他們恰當地執行其職務便可
拘捕與扣留
- 拘捕
- 必須要被通知警方合理地懷疑該人士是干犯什麼罪行
- 不需要搜查令 PFO 第50(1)條
- 合理懷疑:基於客觀的事實及有的資料
- 沒有責任去警署只是為了去協助調查
- 注意: "你沒有責任說任何話,除非你自願這樣做,但你所說的話可能會被寫下並用作證據。
- 警戒下的證供
- 任何在拘捕時並在警戒下說的話可能會被提交法庭被用作證據
- 將會被記錄在警方的筆記本(粉紅色的)
- 被拘捕人士會被要求簽署及確認記錄為真實及準確在警戒下作出的證供記錄
- 錄口供 :詳閱以下"緘默權"
- 採取生物樣本: 如:指紋, 照像, 血液樣本等。
- 給予被警方羈留人士的通知(Pol153)
被捕人士應該被給予通知,該通知會詳列他以下的權利:
- 獲得法律援助
- 告訴別人你在警署
- 與親人或朋友聯絡
- 獲得警戒下所作書面證供的副本
- 如果你是外藉人士可與領事館聯絡
- 如果你是外藉人士則可通知與領事館
- 提供食物與飲品
- 獲得醫療照料
- 要求被釋放或獲准保釋
- 緘默權
抓住一切機會去捍衛你或你客戶的緘默權
- 律師可以要求在任何面談前在警署內單獨會見客戶並提供法律意見
- 小心被偷聽或被記錄的可能性
- 應確認:
- 被拘留人士的指示
- 是否有任何招認或已進行的面談
- 是否需要醫療照料
- 被拘留人士是想被提供食物
- 被拘留人士是否有被警方歐打(以及投訴,拍照或其他有需要的行動)等
- 向被拘留人士清楚解釋他們的緘默權以及他們沒有責仕去回答任何問題
- 重要: 如果真誠地相信警方不合理行事需要就事件作即時的記錄
-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第383章)第11(2g)條第8段
- 任何人一般都有權拒絕回答警方的任何問題
- “我沒有說話想說"或"我不想回答任何問題"(與 "我不知道"和"我記不起"不同)。
- 捍衛你的權利
- 有權獲得任何招認/認罪/口供記錄副本
- 有權獲得律師代表
- 有權獲得醫療照料,飲品和休息時間
- 有權拒絕參與任何認人程序(但請注意你可能會在審訊時被庭上認人)
保釋或拘留
- 酌情性
- 有權獲保釋的假設
- “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確保於審訊時候能到場。”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第5(3)條
- 基礎:無罪推定
- 酌情性:不論被告是否已被交付審訊, 法庭須命令被告人可以獲得保釋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
- 可反駁的:在某些情況下可拒絕保釋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
- 警隊條例第52條
- 警方保釋 : 通常是現金保釋,但一般比較嚴重的罪行則沒有保釋, 如謀殺,叛國等
- 法庭保釋 /48小時規則:如果需要羈留或有條件保釋,只要情況許可需要在48小時內帶往裁判官前
入屋搜查
- 警務人員可能要求搜查被捕人士的住所
- 如果被捕人士不同意,警務人員只需要向法庭申請搜查令
- 如果被捕人士同意入屋搜查,有較大機會快點獲得保釋
- 建議在入屋搜查期間在法律專業人員/家人/朋友陪同被捕人士在場
證據整理及投訴相關部門
審訊
- 被告在法庭外作出不利於己的陳述,可被控方可在審訊內呈堂及依賴為指證被 告證據。這是反對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
- 當控方依賴被告向警方(或其他執法機關) 作出對控罪的招認,而辯方稱被告沒 有作出該招認及警方曾在聲稱招認前或其間對其作出不當行為,被告可在法庭內以「案中案」或「替代程序」(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41(3)條)反對該招認呈堂。
- 誘使: 如有職權之人士以免於差別待遇或 獲得優待的渴望引誘被告作出招認。
- 威嚇: 作出一些將會或已經剝奪他人自由意志的行為,以令其在本可保持緘默 的情況下招認。
- 法庭可就招認是否可呈堂、被告有否被不當對待而作出裁決,但事實上法庭普遍不會處理被告對警察的投訴。
警察不當行為
- 警察投訴科
https://www.police.gov.hk/ppp_tc/11_useful_info/cap.html- 親身到任何一間警署報案室投訴或以電話/電郵/傳真書面投訴至警察投訴科
- 投訴甚麼: 警員的行為; 或令人不滿的警方常規或
- 「表達不滿機制」並非正式投訴,而是由警員非正式處理和勸解
- 「正式投訴」會由監警會覆檢和監察
- 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
- 書面、電話或親身到監警會作出投訴
- 填寫特定事件的標準表格 (如最近的公眾示威)
- 投訴人可自願提供名稱及聯絡
- 不用披露任何可能使投訴人入罪的資訊
- 獨立調查委員會
- 根據第86章調查委員會成立
- 有調查權,包括可傳召證人在宣誓下作供
- 所有在委員會席前作供的證供是受到絕對的特權保障,即是在聆訊內揭露的資訊並不能在刑事及民事法律訴訟使用。
- 證人作供時可有免受刑事起訴及民事索償的特赦。
- 委員會可就調查發表報告及作出關於如何提升執法機構標準及市民信任、避免類似事情再度發生的建議
- 適用於有大事或慘劇發生時, 例如1993 年蘭桂坊人踩人事件1996 年越南船民騷動事件; 2015 年鉛水事件
- 根據第86章調查委員會成立
基本刑事法指引
原訟法院
法庭 | 權力來源 | 刑罰 | 上訴 |
---|---|---|---|
裁判法院 |
|
一般不多於兩年 |
|
區域法院 |
|
不多於七年 |
|
原訟法庭 |
|
|
|
檢控決定
- 檢控決定
- 警察或律政司作出決定
- 罪行的嚴重性取決於:受害者所受到的傷害或損失;該等傷害或損失的嚴 重性可能取決於受害者的情況
- 審訊以外的選擇
- 終止檢控:無證據
- 接受經調整至較輕控罪的答辯,例如由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AOABH)改為 “普通襲擊”
- 簽保: 無證據判簽保
- 請參考: 《檢控守則2013》
- 被捕者首次出庭: 一定是在裁判法院
- 答辯
- 承認控罪 --> 刑期會就早期認罪而縮短:審訊前認罪(減三分一)/ 審 訊期間認罪 (減五分一至四分一)
- 不答辯 -->可保釋或不可保釋
- 確立審訊日期
- 答辯
- 隨後聆訊
- 提堂
- 審訊前覆核
- 移交至區域法院
- 交至高等法院(交付審判程序於東區法院第七號庭進行)
- 初步研訊:決定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交付
- 文件交付 (亦為簡易交付)
緊急情況規例
條例
-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
-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 此類法規可能包括以下方面:
- 檢查、管制及壓制出版物,文字,通訊和通訊方法
- 逮捕,拘留,驅逐和遞解離境
- 運輸和控制人員和物品的運輸
- 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
- 授權進入與搜查處所
- 代表行政長官取得任何財產或業務的管有或控制
- 條例將繼續有效,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命令廢除為止
- 自1967年暴動以來未使用
可能對公民權利的影響
- 根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制定的法規是否會導致不成比例和違憲侵犯的公民權利?
- Hysan Development v Town Planning Board, FACV No. 21 of 2015
- 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在多大程度上能受到限制?
- 在侵占的社會利益和侵犯公民權利的過程中,是否取得了合理的平衡?追求社會利益會給個人帶來無法接受的嚴酷負擔嗎?
- 為達到合法目的而採取的干預措施“僅是必要的”嗎?還是“明顯沒有合理基礎”?
刑事罪行
- 非法集會(《公安條例》第18條)
- 三個或三個以上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最高刑罰:監禁5年
- 律政司司長 v Chow Yong Kang Alex [2018] HKCFA 4: 現在可能對暴力行為的人立即判處監禁,和平參與者通常判社區服務令或緩刑
- 未經批准集結(《公安條例》第17A(3) 條
- 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此等未經批准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此等結的成員
- 未經批准集結
- 50人以上的公開會議或30人以上已经通知香港警務處長的公眾遊行;
- 警察已經發出禁止通知的會議
- 最高刑罰:監禁5年
- Leung Kwok Hung 訴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為舉行未經授權的集會而發出的3個月簽保
- 暴動(《公安條例》第19 條
- 參與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 破壞社會安寧是指暴力行為,無論是否發生了傷害或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許嘉琪及另二人 [2017] HKCU 1017
- 只要在場支持和/或鼓勵其他人參加暴動,僅在場就足夠.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及另八人 [2018] HKCU 1406
- 最高刑罰:監禁10年
-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
- 任何人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
- 門檻很低:雖然不包括僅造成不便或需要“費力”額外努力的行為,但足以使警察難以履行職責就足夠了。
- 最高刑罰:監禁2年
-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由於毆打警官而導致的社區服務命令,視情況而定,也可能會被短期監禁:
- 刑事毀壞(非嚴重罪行)
- 沒有合法理由而破壞或損害屬於他人的任何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任何此類財產,或罔顧這些財產是否被破壞或損壞
- 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 刑事毀壞(嚴重罪行)
- 沒有合法理由而破壞或損害屬於他人的任何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任何此類財產,或罔顧這些財產是否被破壞或損壞;
- 意圖通過摧毀或破壞來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是否會危及他人的生命
- 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 縱火
- 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
- 可處終身監禁; 如果沒有實際傷害,慣性的監禁範圍為4至6年
- 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
-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向其他人作出以下威脅,意圖令該其他人畏懼該威脅會破壞或破壞財產的威脅會諸實行,即屬犯罪 - 摧毀或損壞屬於該其他人或第三者的財產或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該人本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該其他人或第三者的生命
- 最高刑罰:監禁10年
-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
- 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以摧毀或損壞該人本人或使用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
- 被告意識到可能如此使用該物品還不夠
- 被告沒有必要立即使用該物品
- 儘管他考慮將來會實際使用,但擁有必要的意圖就足夠
- 最高刑罰:監禁10年
私隱和保密法



保障資料原則(“DPP”)






個人資料( 私隱)條例下的權利不是絕對的
條例下有各種豁免,例如:
- 第57條 - 保障關於香港的保安、防衞或國際關係
- 第58條 - 罪行的防止或偵測、犯罪者的拘捕、檢控或拘留等
- 第63C條 緊急處境 (拯救行動或提供救助服務、危及生命的處境之中)
但在您依賴這些豁免之前,您必須檢查細節!
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可能導致嚴重後果
罪行
64條:
- (1) 任何人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自該資料使用者的某資料當事人的任何個人資料,而該項披露是出於以下意圖的,該人即屬犯罪—
- (a) 獲取金錢得益或其他財產得益,不論是為了令該人 或另一人受惠而獲取;或
- (b) 導致該當事人蒙受金錢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或
- (2) 該項披露導致該當事人蒙受心理傷害
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禁5 年。
辯護理由
- 該人合理地相信,有關披露對防止或偵測罪行屬必要;
- 任何成文法則、法律規則或法院命令規定作出或授 權作出有關披露,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規定作出 或授權作出有關披露;
- 該人合理地相信有關資料使用者已同意有關披露;或
- 該人是為第 61(3) 條所界定的新聞活動的目的,或是為與該新聞活動直接相關的活動的目的,而 披露該個人資料;而有合理理由相信,發表或播放該個人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惡意收集個人信息
- 任何人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惡意地取自該資料使用者的某資料當事人的任何個人資
- 包括騷擾、抹黑、披露他人在現實世界的身份、誣陷、假冒他人、欺詐及排斥他人的行為。 嚴重的惡意收集個人信息案件可能涉及:犯罪案件(例如刑事恐嚇)或民事訴訟(例如誹謗)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條- 刑事犯罪
- DPP1 及DPP3 - 雖然這不是違法行為,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可能提出執行通知。未能遵守執行通知可能會被處以最高50,000港元的罰款和2年的監禁。持續的違法行為可能導致每日罰款1,000港元
最近的惡意收集個人信息例子包括:
- 示威者、警察、其妻子或女友的個人資料連同帶有恐嚇,騷擾,性侵犯或仇恨言論的帖子張貼在互聯網上
- 煽動他人在互聯網上發布警察子女的個人資料
- 呼籲他人搜尋政府官員家屬所擁有的商業運作或商店並意圖擾亂營運
合作責任
- 市民有責任和合法執行警務的警員合作。
- 如警方出示搜查令,市民應詳閱內容和警方合作。 如當中涉及到內有法律專業意見特權或訴訟特權的資料,市民應和警方提出有敏感資料涉及特權及要求警方封存該些資料以待裁決。
- 阻礙警員執行職責是一項刑事罪行:
- 終審法院[2005] 2 HKLRD 470 「談立徽」之案例
- 是否阻礙應考慮個別情況,案中事實及程度的考量。
- 定義是指令警務人員執行警務職責時更加困難。
- 僅是造成不方便或需要警員額外費力些許的行為,並不達至構成該罪行的標準。
- 該案指出例子,如市民希望行使緘默權,或他希望澄清究竟事件或要求,或他嘗試和警員理論說服警員有錯,或他希望可保護密友或給予意見,又或當時他有其他更緊要的事項需要處理, 那不應該是妨礙警員執行警務。